海關緝私條例  罰則 ( 102 年 06 月 19 日)
第35條
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 、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 業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 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 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 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