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罰則 ( 102 年 06 月 19 日)
第23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 船長或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 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第24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 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船長或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 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25條
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 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船長及行為人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

第26條
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一 萬元以下罰鍰。

第27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 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 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 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第28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 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 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29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 貨物者,處船長、管領人或行為人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30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 清單,處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31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 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 貨主者,處罰貨主。

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

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及第三項論處。

第31-1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 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 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第32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如較艙口單或載貨清單所 列者有短少時,處船長或管領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但經證明該項貨物確係 在沿途口岸誤卸,或在上貨口岸短裝,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免罰。

第33條
船用物料、船長所帶包件及船員自用不起岸物品,未列單申報或申報不實 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之。

第34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向海關繳驗出口艙口單或載貨清 單,並未經海關核准結關出口,而擅離口岸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35條
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 、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 業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 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 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 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36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 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第37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 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38條
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有應課關稅之貨物或管制物品,其封皮上未正確載 明該項貨物或物品之品質、數額、重量、價值,亦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 查明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時,得沒入其貨物或物品,並通知進口收件人 或出口寄件人。

第39條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 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三十七條論處 。

第39-1條
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 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40條
由國外寄遞或攜帶入境或在國內持有,經國外發貨廠商簽字,可供填寫作 為進口貨物發票之預留空白文件者,處持有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 文件。

第41條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 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

第41-1條
報關業者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 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運輸業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或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42條
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 、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 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 簿、信件或發票簿。

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該項單據、帳簿及其他有 關文件藏匿或毀壞者,處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43條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 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44條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第45條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 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第45-1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45-2條
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