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
船長或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
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
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船長或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
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
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船長及行為人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
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一
萬元以下罰鍰。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
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
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
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
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
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
貨物者,處船長、管領人或行為人二萬元以下罰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
清單,處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
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
貨主者,處罰貨主。
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
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及第三項論處。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
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
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如較艙口單或載貨清單所
列者有短少時,處船長或管領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但經證明該項貨物確係
在沿途口岸誤卸,或在上貨口岸短裝,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免罰。
船用物料、船長所帶包件及船員自用不起岸物品,未列單申報或申報不實
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之。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向海關繳驗出口艙口單或載貨清
單,並未經海關核准結關出口,而擅離口岸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
、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
業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
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
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
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
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
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有應課關稅之貨物或管制物品,其封皮上未正確載
明該項貨物或物品之品質、數額、重量、價值,亦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
查明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時,得沒入其貨物或物品,並通知進口收件人
或出口寄件人。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
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三十七條論處
。
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
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由國外寄遞或攜帶入境或在國內持有,經國外發貨廠商簽字,可供填寫作
為進口貨物發票之預留空白文件者,處持有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
文件。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
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
報關業者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
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運輸業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或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
、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
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
簿、信件或發票簿。
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該項單據、帳簿及其他有
關文件藏匿或毀壞者,處二萬元以下罰鍰。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
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
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