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罰則 ( 102 年 06 月 19 日)
第28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 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 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