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罰則 ( 102 年 06 月 19 日)
第27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 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 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 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