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罰則 ( 106 年 05 月 09 日)
第31條
集散站業者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