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罰則 ( 106 年 05 月 09 日)
第26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七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 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27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 、第七款、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 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 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28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 第十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第29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條第 三項、第四項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30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六 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 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31條
集散站業者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