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08 月 1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刪除)
第3條
運輸工具出入國境,其載運之貨物、行李、物品及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但海關可經由其他機關提供而取得應申 報資料者,得免予申報。

第4條
本辦法所稱運輸工具,係指船舶、車輛、飛機等海陸空所用之運輸工具。

第5條
本辦法所稱運輸業,係指以運輸工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經依法設立 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其代理人。

第6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口,係指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通過、抵達、或駛離對外開 放之港口、機場或陸路關卡。

第7條
本辦法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 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第8條
政府或友邦之軍公運輸工具進出口,準用本辦法,但其通關手續及文件得 由海關減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