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罰則 ( 106 年 05 月 26 日)
第59條
自用保稅倉庫按月彙報案件,未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者,海 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 三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按月彙報。

自用保稅倉庫喪失自主管理條件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廢 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