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報關及查驗 ( 106 年 08 月 30 日)
第6條
入境之外籍及華僑等非國內居住旅客攜帶自用應稅物品,得以登記驗放方 式代替稅款保證金之繳納或授信機構之擔保。經登記驗放之應稅物品,應 在入境後六個月內或經核准展期期限前原貨復運出口,並向海關辦理銷案 ,逾限時由海關逕行填發稅款繳納證補徵之,並停止其該項登記之權利。

其作業要點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