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
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
入境旅客攜帶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貨物,其價值
合於本辦法所規定限額者,視同行李物品,免辦輸入許可證,辦理徵、免
稅放行。
前二項行李物品屬隨身攜帶之單件自用行李物品或合於關稅法第五十二條
規定之貨物,並屬於准許進口類者,其價值不受本辦法有關限額之限制,
並得免辦輸入許可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李物品屬於應施檢驗、檢疫品目範圍或有其他輸入規
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仍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
入境之外籍及華僑等非國內居住旅客攜帶自用應稅物品,得以登記驗放方
式代替稅款保證金之繳納或授信機構之擔保。經登記驗放之應稅物品,應
在入境後六個月內或經核准展期期限前原貨復運出口,並向海關辦理銷案
,逾限時由海關逕行填發稅款繳納證補徵之,並停止其該項登記之權利。
其作業要點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
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十一條免稅規定且無其
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
檯通關。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
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
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十一條免稅規定者。
二、攜帶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
三、攜帶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
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
四、攜帶新臺幣逾十萬元者。
五、攜帶黃金價值逾美幣二萬元者。
六、攜帶人民幣逾二萬元者,超過部分,入境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出
境時准予攜出。
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
八、有不隨身行李者。
九、攜帶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者。
十、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者。
前項第九款所稱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指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
寶石及白金。
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
檯通關。
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
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
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
、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
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
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其有不隨身行李者,亦應於入境時在中華
民國海關申報單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
入境旅客之不隨身行李物品,應自入境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進口,並應於裝
載行李物品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報關,逾限未報關者依關
稅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
業者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除應詳細填報行李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外,並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入境日期。
二、護照號碼、入境證件號碼或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
三、在華地址。
前項行李物品未在期限內進口或旅客入境時未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上列
報者,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不適用本辦法相關免稅、免證之規定。但有
正當理由經海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以外之貨物,以廠商名義進口者,應依關
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填具進口報單,辦理報關手續。
入境旅客攜帶貴重物品或屬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及農業
科技園區事業之貨樣、機器零件、儀器、原料、工具、物料等保稅貨物,
得於入境之前預先申報。
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以在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
辦理驗放手續者,得由旅客自行加鎖,並由海關摯給收據,經加封後暫時
寄存於海關倉庫,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個月內
,持憑海關原發收據及護照、入境證件或外僑居留證,辦理完稅提領或退
運手續,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前項完稅提領或退運手續由代理人辦理者,應持同其身分證明文件及該旅
客委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