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徵免 ( 106 年 08 月 30 日)
第17條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 六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 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 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