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徵免 ( 106 年 08 月 30 日)
第11條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 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

一、酒類一公升 (不限瓶數) ,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 但以年滿二十歲之成年旅客為限。

二、前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所有,並 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一 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認可者,准予免稅。

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 (管制品及菸酒除外) 其 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但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 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經常出入境係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兩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 以上。

第12條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超出前條規定者,其超出部分應按海關進口稅則 所規定之稅則稅率徵稅。但合於自用或家用之零星物品,得按海關進口稅 則總則五所定稅率徵稅。

前項稅款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屆期未繳納 者依關稅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13條
應徵關稅之行李物品,其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六條規 定核定。

如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海關得參照下列價格資料 核估之: 一、財政部關務署蒐集之合理價格資料。

二、根據國內市價合理折算之價格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

第14條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中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 以不超過每人美幣二萬元為限。

前項之行李物品,屬於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之總 值,不得超過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口貨品免辦輸 入許可證之限額。但不得包括管制進口物品在內。

第15條
入境旅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及數量,海關得 驗憑有關證件酌予放寬辦理;其具有下列兩種以上情形者,得由其任擇其 一辦理,不得重複放寬優待:

一、華僑合家回國定居,經僑務委員會證明屬實者,其所攜帶應稅部分之 行李物品價值,得不受限制。

二、旅客來華居留在一年以上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數量與價值,由海 關驗憑有關證件,按照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酌予放寬。但最高 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三、友邦政府代表、機關首長、學術專家或公私團體,應政府邀請參加開 會或考察訪問,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與數量,由海關驗憑有關證件 ,按照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酌予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分之 一,如非應政府邀請入境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第16條
入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範圍,得予限制:

一、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之旅客,其所攜帶之 行李物品數量及價值,得依第四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折半計算。

二、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除因旅行必需隨身攜帶自用之衣服、首飾、 化粧品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得免稅攜帶外,其餘所攜帶之行李物品得 依前款規定辦理稅放。

三、民航機、船舶服務人員每一班次每人攜帶入境之應稅行李物品完稅價 格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其品目以准許進口類為限,如有超額或化 整為零之行為者,其所攜帶之應稅行李物品,一律不准進口,應予退 回國外。另得免稅攜帶少量准許進口類自用物品及紙菸五小包 (每包 二十支) 或菸絲半磅或雪茄二十支入境。

第17條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 六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 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 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