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施行細則  免稅 ( 106 年 12 月 28 日)
第47條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補繳關稅之貨物,其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 人、現貨物持有人、轉讓人或受讓人應自變更用途或轉讓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檢同下列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或經指定之海關申請補繳進口關稅:

一、原進口發票。

二、減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檢附已繳進口稅收據。

三、核准減免關稅之有關證件。

前項申請補稅之貨物,未檢附證件或證件不全者,其應補繳之稅額,由海 關逕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