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施行細則  免稅 ( 106 年 12 月 28 日)
第28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免稅貨物,由海關驗憑總統府有關單 位之證明文件或根據財政部命令辦理之。

第29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研究機關,包括公私設立之研究機構。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 包括公私立醫學校院為其附設教學醫院進口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 在內。

第30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 廣告之宣傳品;所稱貨樣,指印有或刻有樣品或非賣品字樣,或於報關時 所附文件上載明係樣品或非賣品,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所稱無商 業價值,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

第31條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規定,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轉運進口 免稅時,應檢具漁業主管機關核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 (驗) 證或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人 員出具之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在海外捕獲運回之免稅水產品 ,其數量應先經財政部會商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前項水產品進口時,應檢具漁業主管機關核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 (驗) 證之證明文件;當地無我國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者,得檢具中央漁業主管機 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32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經撈獲之沉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在我國領海以內觸礁擱淺或因其他海難不能修復之船舶,或因飛行失 事沉沒之航空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打撈者。

二、在領海以外觸礁擱淺或其他海難不能修復之船舶,或因飛行失事沉沒 之航空器,屬於我國國籍經參加營運有進口紀錄可查,其拆解材料或 拖曳進口解體者。

前項經撈獲之船舶或航空器內不屬船身或機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或機用 物品、工具、器皿等,仍依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徵稅。

第33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核准解體船舶,以經交通部核准解體 ,並有航運紀錄之有關文件者為限;所定營運屆滿二年之計算,自該輪取 得我國國籍之日起至向交通部申請解體之日止為準。

第34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船舶專用之物料,於船舶進口時,由 船長按規定格式繕具清單一份,交由檢查之關員查核,除該船舶港內需用 數量外,其餘封存船上,其因故必須動用已加封物料時,應事先報經海關 核准。

第35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以經該藥 品或醫療器材之中央主管機關證明係屬防疫之用者為限。

第36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免稅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 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由海關驗憑自行進 口或受贈之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接受外國救難援助之政府機關出 具之證明文件辦理之。

第36-1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定國際體育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或用 品,以經教育部證明係供比賽所需為限。

第37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批,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 (班) 次運輸工 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貨物。

第38條
進口貨物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免徵關稅者,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載運該貨物進口之運輸工具,應將其直接卸入港口碼頭或航空站內經 海關核准登記之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存儲。

二、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立即繕具損失、變質或損壞貨物清單 兩份,送由載運該貨物進口之運輸工具管理貨物人員副署後,逕送海 關駐貨棧人員初步檢查,將其損失、變質或損壞情形,分別詳細註明 並簽章,一份存查,一份轉送海關報關業務主管單位附入該運輸工具 進口艙單內備查。

三、納稅義務人應在進口報單內將該貨物損失、變質或損壞情形聲明,以 憑核對。

第39條
進口貨物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發還已繳稅款或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 免徵關稅:

一、已經納稅義務人報關繳稅並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在存倉尚未提取 期間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或因貨物之性質自然短少。

二、進口貨物在查驗時,如有失竊、整理包裝不善、因開箱或拆包不慎, 或係鮮貨因延不報關存倉日久,發生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

三、免驗貨物於放行提領後,發現有破漏、損壞、自然短少或腐爛致無價 值。

第40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之免稅,應於原貨物進 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海關申請,其起算日期以進口報單所載之海關放行 日期為準。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 辦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試車日期之文件,如未能檢具者,仍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41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海關核辦時,應備申請書一份,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進口貨名、品質、數量、價值、進口日期、進口船名及進口報單號 碼。

二、原貨進口放行後,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之詳細 情形,如係機器設備,應敘明試車日期。

三、擬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品名稱、品質、數量及價值。

前項申請案件,應檢附原訂合約及有關來往文件,其於申請時因故不及檢 附者,得於賠償或調換貨物進口時補送之。

第42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退回國外調換之貨物報運出口時,海關應就納稅義 務人依前條規定提供之申請書,核對相符或並查驗屬實後放行。

應退回國外調換之貨物經國外廠商聲明放棄無須復運出口者,應將原貨送 海關查驗;其因體積或數量巨大笨重或其他特殊原因,運送確有困難者, 得申請海關派員至該貨存儲地點查驗。如其全部或一部分尚有利用價值者 ,應重行估價徵稅。

第43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稅進口之貨物,除經財政部核准供政府機關 主辦展覽會之消耗性展覽物品外,以非消耗性物品為限。進口時,應將品 名、牌名、規格及數量詳列進口報單,並附申請書及證件,聲明進口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復運出口,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 信機構擔保驗放。其依限出口者,退還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 逾限時,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進口關稅。

前項貨物如係基於政府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單位邀請來臺之人員所攜帶, 或由政府機關主辦或協辦進口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進口者,得由政府有關 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提供書面保證。

第一項之消耗性展覽物品,經主辦政府機關審認屬展覽用途範圍內耗損, 並檢具已無商業價值之實際消耗量清表向海關申報經准予核銷者,視為已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貨復運出口。

第44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貨樣:指超過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額者。

二、科學研究用品、試驗用品:指具有研究、試驗設備之個人、工廠或研 究機構所進口供研究、試驗之用品,且經提供有關文件由海關審核相 符者。

三、展覽物品:指為舉辦展覽會供公開展示用之物品,且經提供有關證明 文件由海關審核相符者。

四、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指遊藝、音樂或體育團體及個人為表演或比賽 所需之裝備及用具。

五、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指個人或團體為拍攝或製作電影或電 視所需之攝影器具或製片器材。

六、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指供應商依約安裝或修理特定之機器 所必需之儀器或工具。

七、盛裝貨物用之容器:指依一般交易習慣,不隨所盛裝之貨物一併出售 而能循環使用之容器或類似物品。

第45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在出口之翌日起一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 貨復運進口之免稅貨物,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牌名 、規格及數量,並聲明在規定限期內原貨復運進口;進口報關時,應在進 口報單上詳列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並敘明原出口口岸、日期、運輸 工具名稱、出口報單號碼,以憑核對。

第46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之 貨物,指該貨之新品,或進口經使用後仍具利用價值之舊品或廢品。

製造物品所需之器材,經依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而減免關稅進口者,如 其全部或部分因以其他器材代替而未使用時,除另有規定者外,該項未經 使用之器材,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繳關稅。

第47條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補繳關稅之貨物,其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 人、現貨物持有人、轉讓人或受讓人應自變更用途或轉讓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檢同下列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或經指定之海關申請補繳進口關稅:

一、原進口發票。

二、減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檢附已繳進口稅收據。

三、核准減免關稅之有關證件。

前項申請補稅之貨物,未檢附證件或證件不全者,其應補繳之稅額,由海 關逕行核定。

第48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分期繳稅之進口貨物,指依法准予分期繳稅之 貨物。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以該受讓人符 合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條件者為限;其未符合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條 件者,受讓人應先將所欠稅款一次繳清。

依前項規定准予繼續分期繳稅之期限,指海關原核定未到期部分之期限, 其已到期應納稅款部分,受讓人應先予一次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