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施行細則  免稅 ( 106 年 12 月 28 日)
第43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稅進口之貨物,除經財政部核准供政府機關 主辦展覽會之消耗性展覽物品外,以非消耗性物品為限。進口時,應將品 名、牌名、規格及數量詳列進口報單,並附申請書及證件,聲明進口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復運出口,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 信機構擔保驗放。其依限出口者,退還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 逾限時,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進口關稅。

前項貨物如係基於政府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單位邀請來臺之人員所攜帶, 或由政府機關主辦或協辦進口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進口者,得由政府有關 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提供書面保證。

第一項之消耗性展覽物品,經主辦政府機關審認屬展覽用途範圍內耗損, 並檢具已無商業價值之實際消耗量清表向海關申報經准予核銷者,視為已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貨復運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