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規定,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轉運進口
免稅時,應檢具漁業主管機關核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 (驗) 證或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人
員出具之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在海外捕獲運回之免稅水產品
,其數量應先經財政部會商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前項水產品進口時,應檢具漁業主管機關核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 (驗) 證之證明文件;當地無我國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者,得檢具中央漁業主管機
關出具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