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附則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97條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 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 理。

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一項自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第98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 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保存五年。

第99條
依本法應補徵之稅款,在財政部公告之金額以下者,得予免徵。

第100條
中華民國政府依法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定之協定中,涉及關務部分,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1條
海關對進出口運輸工具與貨物所為之特別服務,及各項證明之核發,得徵 收規費;其徵收之項目、對象、條件、金額、標準、方式及程序之規則, 由財政部定之。

第10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103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