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罰則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79條
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 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 五。但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

前項記帳之稅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

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

二、工廠遭受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經當地消防或稅捐稽徵機關 證明屬實。

三、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 商同意免徵滯納金。

四、因進口地國家發生政變、戰亂、罷工、天災等直接影響訂貨之外銷, 經查證屬實。

五、在規定沖退稅期限屆滿前已經出口,或在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屆滿後 六個月內出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