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罰則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73條
進口貨物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 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 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

第74條
不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 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加徵滿三十日仍不納稅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75條
海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規避、妨 礙或拒絕提供資料、到場備詢或配合調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76條
依第五十五條規定應繳之關稅,該貨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 人,應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 額一倍之罰鍰。

第77條
依法辦理免徵、記帳及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機器、設備、器材、車輛及其 所需之零組件,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外, 自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 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不得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

第78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 或將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繳關稅之自用機器、設備輸往課稅 區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79條
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 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 五。但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

前項記帳之稅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

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

二、工廠遭受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經當地消防或稅捐稽徵機關 證明屬實。

三、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 商同意免徵滯納金。

四、因進口地國家發生政變、戰亂、罷工、天災等直接影響訂貨之外銷, 經查證屬實。

五、在規定沖退稅期限屆滿前已經出口,或在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屆滿後 六個月內出口者。

第80條
(刪除)
第81條
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 ,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 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 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第82條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違反 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或管理之規 定者,財政部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 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第83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變更登 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 得停止報關。

第83-1條
承攬業者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程序、變更 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 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

第84條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 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 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 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 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85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 照之申請、換發或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 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86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 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 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87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 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 通關之業務。

第87-1條
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 得停止其一年以下使用自備封條,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廢止 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第88條
保稅倉庫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 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物之存儲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 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按月彙報 或廢止其登記。

第89條
保稅工廠業者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 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或產品內 銷應辦補稅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 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90條
物流中心業者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 、換發、貨物之管理或通關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 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91條
免稅商店業者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 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銷售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 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92條
辦理外銷品沖退稅之廠商,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沖退原 料關稅計算或記帳沖銷之規定者,海關得停止廠商六個月以下之記帳。

第93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 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 補足者,得停止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94條
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