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免稅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55條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 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 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 稅:

一、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年限。

二、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

三、經原核發同意或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

四、轉讓與具有減免關稅條件。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 專案核准者外,不得轉讓。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

第一項減免關稅貨物補稅、免補稅年限、申辦程序、完稅價格之核估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