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免稅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49條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 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 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 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 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 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 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 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 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 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 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 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 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 行李物品。

十九、政府機關為舉辦國際體育比賽自行進口或受贈之比賽用必需體育器 材或用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 以下者,免稅。但進口次數頻繁或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 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 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50條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關稅:

一、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質、損壞致無價值,於進口時 ,向海關聲明者。

二、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 或損壞致無價值者。

三、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非因倉庫管理人員或 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四、於海關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

五、於海關驗放前,因貨物之性質自然短少,其短少部分經海關查明屬實 者。

第51條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 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 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 限。

前項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第一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應自海關通知核准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報運 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海關延長之,其延長,以六 個月為限。

第52條
應徵關稅之貨樣、科學研究用品、試驗用品、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 道具、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 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整修、保養之成品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物品, 在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 徵關稅。

前項貨物,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應於出口期限屆滿前, 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核辦;其復運出口 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

第53條
貨樣、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電視人員攜帶之攝影製片器 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展覽物品、藝術品、盛裝貨物用之 容器、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政府機關寄往國外之電影片與錄影帶及其他 經財政部核定之類似物品,在出口之翌日起一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 前原貨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

前項貨物,如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進口期限者,應於復運進口期限屆 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出口地海關申請核辦;其復 運進口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

第54條
納稅義務人得以暫准通關證替代進口或出口報單辦理貨物通關,該貨物於 暫准通關證有效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逾期未復 運出口者,其應納稅款由該證載明之保證機構代為繳納;逾期復運進口者 ,依法課徵關稅。

適用暫准通關證辦理通關之貨物範圍、保證機構之保證責任、暫准通關證 之簽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55條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 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 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 稅:

一、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年限。

二、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

三、經原核發同意或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

四、轉讓與具有減免關稅條件。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 專案核准者外,不得轉讓。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

第一項減免關稅貨物補稅、免補稅年限、申辦程序、完稅價格之核估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56條
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 准復運出口者,免稅。

前項復運出口之原料,其免稅手續應在出口日之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辦理 。

第57條
外銷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 關稅。但出口時已退還之原料關稅,應仍按原稅額補徵。

前項復運進口之外銷品,經提供擔保,於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整修或保 養完畢並復運出口者,免予補徵已退還之原料關稅。但因天災、事變或不 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復運出口者,其復運出口期限不得超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