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報關及查驗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28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 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 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 原產地,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原產地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 海關申請覆審。

第三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 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