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報關及查驗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28-1條
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於保稅運貨工具與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及卸存 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封條。

下列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得於所定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承攬業,就其所載之海運貨 櫃。

二、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 就其自有之保稅運貨工具。

三、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就運出該物流中心之海運貨 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

四、經海關登記之內陸貨櫃集散站業,就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 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

前二項所稱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 裝置。

第二項業者申請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程序、自備 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管理、許可之廢止與重新申請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