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13條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 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 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 年內為之。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 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 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 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倉 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 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