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1條
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第3條
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 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財政部為研議海關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邀集有關 機關及學者專家審議之。

第4條
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

第5條
海關進口稅則得針對特定進口貨物,就不同數量訂定其應適用之關稅稅率 ,實施關稅配額。

前項關稅配額之分配方式、參與分配資格、應收取之權利金、保證金、費 用及其處理方式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6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第7條
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 、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 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前項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單獨由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時 ,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該承攬業者負 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第8條
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 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及應追繳之 貨價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第9條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 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 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 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 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於徵收期間屆滿前 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 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尚未 終結之案件,其執行期間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四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第10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 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 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 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 財政部許可;其許可與廢止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 營業時間之審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0-1條
依關務、航港、貿易簽審、檢驗及檢疫相關規定提出之資料,採與相關機 關或其受託機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者,得經由海關建置之 關港貿單一窗口為之。

關務人員對於經由前項關港貿單一窗口傳輸之資料,應嚴守秘密。但本法 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關港貿單一窗口之營運、管理、收費基準與資料之拆封、蒐集、處 理、利用及其他相關實施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11條
依本法提供之擔保或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12條
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 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但對 下列各款人員及機關提供者,不在此限:

一、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七、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

八、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員。

海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貨物 輸出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機關人員,對海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 漏情事,準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13條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 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 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 年內為之。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 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 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 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倉 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 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第14條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

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進口:

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