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12條
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 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但對 下列各款人員及機關提供者,不在此限:

一、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七、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

八、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員。

海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貨物 輸出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機關人員,對海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 漏情事,準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