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提出個案請求 ( 106 年 12 月 07 日)
第9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 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向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個案請求;其不符合者, 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該請求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規定情形。

二、依式填具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 請求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