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提出個案請求 ( 106 年 12 月 07 日)
第8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查核第四條第二款適用租稅相關案件,已盡 我國內調查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其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確有向締約他 方提出請求之需要,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規 定情形者,應依式填具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擬具英文請求信函及檢 附相關資料送我國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格式,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一項英文請求信函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

二、受調查之我國納稅義務人。請求之資訊涉及締約他方之機關、機構、 團體、事業或個人者,敘明其名稱或其他相關資訊。

三、調查之租稅及課稅年度。

四、請求緣起、理由、目的、可能涉及逃漏稅情節、已盡我國內調查程序 之所能,仍無法取得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確信所請求之資訊係締約他 方所有。

五、該請求資訊如屬我國所有,為我國依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可蒐集 之資訊。

六、請求之資訊內容及期間。

七、其屬締約他方不宜通知受調查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情形 ,敘明理由。

八、其他有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蒐集所請求資訊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