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總則 ( 106 年 12 月 07 日)
第6條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經檢視締約他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個案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個案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提出個案請求前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