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總則 ( 106 年 12 月 07 日)
第5條
我國或締約他方進行符合前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不得解釋為任一 締約方具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及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漏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之秘密或交易 方法或資訊。

四、提供有違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之資訊。

五、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我國或締約他方不具有之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