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總則 ( 106 年 12 月 07 日)
第4條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其不符合 者,應不予辦理:

一、適用之人:以具我國、締約他方或雙方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但適用 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具前述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者,從其規定。

二、適用租稅:以我國或締約他方課徵之所得稅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 規定不以所得稅為限者,從其規定。

三、適用期間:以租稅協定生效條文規定開始適用日期以後及終止條文規 定終止適用日期以前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但租稅協定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締約他方提出之個案請求,應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核課期間內之我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