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總則 ( 106 年 12 月 07 日)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稅協定:指我國依本法第五條或第五條之一與締約他方簽署生效之 所得稅或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條約、協定或協議,包括本文、換函、附 錄、議定書及其他性質類似之國際書面約定。

二、個案請求: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就個別稅務案件,依租稅協定規定 ,請求另一方主管機關協助蒐集其所需之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三、自發提供: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依租稅協定規定,主動提供另一方 主管機關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四、自動交換: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依租稅協定及依租稅協定商訂之文 書規定,定期批次提供另一方主管機關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五、締約他方:指與我國簽署租稅協定之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

六、締約雙方:指我國及締約他方。

七、主管機關:於我國,指財政部或其他依租稅協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 指定負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機關或人;於締約他方,指其依租稅協 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指定負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機關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