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總則 ( 106 年 12 月 07 日)
第2條
我國應本於互惠原則,依適用之租稅協定及依租稅協定商訂之文書規定, 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其未規定者,依本法、所得稅法、本 辦法、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及其他法令有關之規定辦理。

我國主管機關執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應透過個案請求、自發提供、自動 交換或其他主管機關約定之交換方式,取得或提供稅務用途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