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提出自發提供 ( 106 年 12 月 07 日)
第16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 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 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提供之資訊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第六條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