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5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十二款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