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1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 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2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船身全長達三十點四八公尺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3條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4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 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 、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 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第5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十二款規 定。

第6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或 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 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

第6-1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