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4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 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 、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 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