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罰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21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 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 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