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罰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20條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 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第21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 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 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22條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 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第23條
產製或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特種貨物出廠。

二、免稅特種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五、其他逃漏稅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