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2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船身全長達三十點四八公尺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