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稽徵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18條
納稅義務人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 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 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

一、未設立帳簿、帳簿屆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

產製廠商屆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 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 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前項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