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稽徵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13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 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營業時,應於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產製廠商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後為之。但因合併 、增加資本、營業種類或營業地址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登記。但經查有欠繳稅額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

第14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稅額應於統一發 票備註欄載明之。

第15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16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 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價格及應納稅額。

產製廠商當月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次 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 ,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 額。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 賣或變賣尚未完稅者,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特種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營業人當月銷售特種勞務,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 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進口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17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向其總機構或其 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特種貨物 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勞務,應分別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18條
納稅義務人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 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 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

一、未設立帳簿、帳簿屆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

產製廠商屆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 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 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前項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19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定補徵之稅款,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