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稽徵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17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向其總機構或其 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特種貨物 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勞務,應分別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