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總則 ( 99 年 01 月 07 日)
第9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與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相關之管理或監督活動,或經由其員工 、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提供服務,為相同或相關計 畫案而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該等性質活動之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視為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存續期間,應按該企業經由其員工、其 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服務而實際 居留之天數合併計算。但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發現其在境外從事之活動( 含準備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服務內容之活動)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 提供之服務密切相關者,得將該等天數一併考量。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執行業務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 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超過一定 期間,應課徵所得稅者,其居留期間之計算,準用前項存續期間之計算規 定。

前二項實際居留天數之計算,應自相關人員入境之次日起算至出境之日止 ,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事假、病假、喪假、出境當日及因罷工 、訓練等而未能提供勞務之短暫性停工。相關人員有二人以上且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居留之期間有重疊者,不予重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