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總則 ( 99 年 01 月 07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之調查、審核,應依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領域所簽 訂之所得稅協定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所得稅法或其他所得稅減 免法律規定較所得稅協定規定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3條
本準則所稱所得稅協定,指依稅捐稽徵法第五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四 條或其他法律規定簽署並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含協定本文、換函、附錄 及議定書等),包括全面性協定及海、空運輸事業單項協定。

本準則所稱締約國,指中華民國及與中華民國簽署所得稅協定之國家或領 域。

所得稅協定之適用,以中華民國或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為限。

第4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應 課徵所得稅者,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減免之。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審核前項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 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5條
適用所得稅協定之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個人指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指依所得稅法第 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之人。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以他方締約國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有關居住者規定 ,核發之居住者證明相關文件認定之。

第6條
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應依所適用之所得稅協 定規定順序判定居住者身分。相關順序之用詞定義及判定基準如下:

一、永久住所,指個人所設置可供其隨時且持續居住之處所。

二、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地(即主要利益中心),應衡酌個人 之家庭與社會關係、職業、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營業所在 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綜合認定。

三、經常居所,應比較個人在雙方締約國居住之期間及次數認定。

四、國民,指依據一方締約國之國籍法規定擁有該國國籍者。

五、實際管理處所,應衡酌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之主要經理人所在 地、管理與控制所在地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

第7條
本準則所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營業場所者,應 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

一、固定之場所,包括固定在土地上或維持在特定地區之房屋、設施或裝 置等。他方締約國之企業透過自動化設備從事營業活動,且該設備係 由該企業經營及維護者,亦屬之。

二、於該固定之場所持續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或未達六個月但定期於該固 定之場所營業。

三、該固定之場所受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所支配或使用。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僅透過固定營業場所從事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者 ,不構成常設機構。

第8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之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視為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存續期間之計算,應自承包商開始進行建築、營 建、安裝或裝配工作(含任何準備工作)之日起算,至工作完成或工程永 久終止,並包括季節性或短暫性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工程如轉包予次承包 商,該期間之計算應包括轉包之工程期間。

前項所稱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包括房屋、道路、橋樑或溝渠等 工程之建築、翻修、鑿通、疏濬、輸油管之舖設。

第9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與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相關之管理或監督活動,或經由其員工 、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提供服務,為相同或相關計 畫案而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該等性質活動之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視為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存續期間,應按該企業經由其員工、其 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服務而實際 居留之天數合併計算。但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發現其在境外從事之活動( 含準備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服務內容之活動)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 提供之服務密切相關者,得將該等天數一併考量。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執行業務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 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超過一定 期間,應課徵所得稅者,其居留期間之計算,準用前項存續期間之計算規 定。

前二項實際居留天數之計算,應自相關人員入境之次日起算至出境之日止 ,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事假、病假、喪假、出境當日及因罷工 、訓練等而未能提供勞務之短暫性停工。相關人員有二人以上且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居留之期間有重疊者,不予重複計算。

第10條
依所得稅協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 義於中華民國境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之人,指個人、公司或其 他任何人之集合體經常被授權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簽約或簽訂具有拘束 該企業效力之文件,或代表該企業協商合約內容。但代理人僅從事具有準 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或為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指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為他方締 約國之企業代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