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總則 ( 99 年 01 月 07 日)
第7條
本準則所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營業場所者,應 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

一、固定之場所,包括固定在土地上或維持在特定地區之房屋、設施或裝 置等。他方締約國之企業透過自動化設備從事營業活動,且該設備係 由該企業經營及維護者,亦屬之。

二、於該固定之場所持續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或未達六個月但定期於該固 定之場所營業。

三、該固定之場所受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所支配或使用。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僅透過固定營業場所從事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者 ,不構成常設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