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總則 ( 99 年 01 月 07 日)
第6條
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應依所適用之所得稅協 定規定順序判定居住者身分。相關順序之用詞定義及判定基準如下:

一、永久住所,指個人所設置可供其隨時且持續居住之處所。

二、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地(即主要利益中心),應衡酌個人 之家庭與社會關係、職業、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營業所在 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綜合認定。

三、經常居所,應比較個人在雙方締約國居住之期間及次數認定。

四、國民,指依據一方締約國之國籍法規定擁有該國國籍者。

五、實際管理處所,應衡酌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之主要經理人所在 地、管理與控制所在地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