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相互協議及資訊交換
( 99 年 01 月 07 日)
第32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核給居住者證明後,應將申請人所取得他 方締約國相關所得資料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運 用。
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規定核准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建檔,並於每 年底彙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