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相互協議及資訊交換 ( 99 年 01 月 07 日)
第30條
居住者身分之認定,依所得稅協定須以相互協議方式解決者,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敘明相關事實,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洽他方締約國之所得稅協定主管 機關協議認定。

第31條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就他方締約國或雙方締約國之課稅不符合所得稅協定之 情形,得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相互協議程序之規定,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 出相互協議之請求,受理之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審核該申訴事實是否有理、 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及是否為我方可單獨解決之情形,如有必要,得函 請財政部賦稅署洽他方締約國之所得稅協定主管機關協議解決。

第32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核給居住者證明後,應將申請人所取得他 方締約國相關所得資料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運 用。

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規定核准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建檔,並於每 年底彙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運用。

第33條
稅捐稽徵機關因查核業務需要,得依據所得稅協定有關資訊交換之規定, 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洽請他方締約國查證或提供相關資訊。

他方締約國之所得稅協定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 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由財政部賦稅署受理及答復,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應予 協助提供及處理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