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相互協議及資訊交換 ( 99 年 01 月 07 日)
第31條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就他方締約國或雙方締約國之課稅不符合所得稅協定之 情形,得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相互協議程序之規定,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 出相互協議之請求,受理之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審核該申訴事實是否有理、 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及是否為我方可單獨解決之情形,如有必要,得函 請財政部賦稅署洽他方締約國之所得稅協定主管機關協議解決。